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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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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1民初35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桓台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徐XX,女,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现住张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34XXXX。
负责人: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女,汉族,现住。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周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41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6时30分许,李X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顺寿济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徐XX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3703214201900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辩称,垫付7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6时30分许,李X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顺寿济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徐XX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3703214201900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CX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9月12日,根据原告徐XX的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19日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垫付原告徐XX700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徐X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徐XX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徐XX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为26710.2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XX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24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为28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应确定为30天,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为36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48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徐XX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退休证等证据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乘以17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233.30元,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原告徐XX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复印费。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证实其支出复印病历等材料费用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03837.07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3、4、5、6、7项共计86313.3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为76313.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第1项中的16710.27元及第2项共计17430.2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徐XX第8项93.50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X超额垫付6906.50元,由原告徐XX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63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43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徐XX返还被告李X超额垫付款69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21元,由原告徐XX负担41.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雪莹
书记员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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