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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邹XX、朱XX、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9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XX及原审被告朱XX、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XX交通事故损失236982.70元;二、驳回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2元(邹XX已预交2837元),由邹XX负担574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298元;邹XX多预交的受理费2263元,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退回;甲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298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向邹XX赔偿123972.7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邹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从鉴定意见书第六页描述可知,对邹XX生活活动能力进行评定时是以其不戴假肢作为护理依赖程度判断的前提条件。在邹XX已经配制使用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仍按照不戴假肢判断其生活活动能力,则涉案事故责任人也没有承担邹XX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必要。因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邹XX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邹XX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缺乏依据。1.出院护理费。邹XX的出院后长期康复护理费应以《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如前所述,涉案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邹XX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支持其该项费用有误。2.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发生后,邹XX已购置假肢、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其购买的轮椅已可以帮助其达到稍远距离出行的目的,故其购买的电动代步车功能与轮椅存在重叠,超出了其维持自身正常生活活动的合理范围,也超出了残疾辅助器具的范围,该笔费用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邹XX辩称,一、涉案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一)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佛山市司法局认可的具备合格鉴定资质的单位,且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甲保险公司的代表以及廖XX均到场见证,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不能再单方否认鉴定的有效性。(二)佩戴假肢后不可能与截肢前一样,并完全恢复肢体功能,且邹XX不能全天佩戴假肢(医嘱每次不能超过1小时,过了适应期,每天也不能超过6小时),洗澡时必须取下。每次取下假肢均需对残肢进行细心护理,且每次取下假肢均需家人帮助。总之,不可能要求残疾人穿上假肢就完全恢复正常的活动能力。二、佩戴假肢或乘坐轮椅只可以在室内和小区内进行短距离的平地活动,如外出稍微远距离就难以满足要求,故邹XX购买电动代步车符合情理和法理。
原审被告朱XX、廖XX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邹XX的出院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接受邹XX的委托,通过对邹XX进行临床检查并审查相关病历后,得出邹XX因外力作用致右下肢毁损并截肢,后遗右小腿中段中部以远离断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邹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依据充分,结论合理,故对涉案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邹XX已经配制、使用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涉案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其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查,涉案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邹XX虽装有假肢,但并非植入性假体,且为可自由取下的活动性胶质假体,与肉体交接部分的组织容易出现损伤,使用中不具有灵活性和感知感觉性,致使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有所下降”,可见,鉴定人员在确定邹XX的护理依赖程度时已经知道并且考虑了其安装假肢的情况,但认为邹XX配制的假肢并不会极大地改善其日常生活能力,故作出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认定。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出院护理费,如前所述,涉案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据此按照60元/天计算邹XX5年出院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邹XX已经购置了假肢、轮椅、助行器、拐杖等辅助器具,但上述辅助器具都不能满足邹XX稍远距离出行的需要,故其购买电动代步车亦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支持其电动代步车35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莹
审判员  侯 进
审判员  禤敏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湘洁
书记员  邹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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