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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权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02民初85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王X,女,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XXXX。
负责人: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391.77元;被告权XX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权XX答辩称,答辩人的理赔范围是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发票原件,211.36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且主张的标准过高;护理费、交通费诉请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权XX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俭路口右转弯时,与向直行的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权XX驾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王X前往嘉兴市武警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尾1左侧骨折等。
五、司法鉴定情况:2019年8月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根据王X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X交通事故致尾1椎体骨折,误工期建议为三个月,护理期建议为一个月,营养期建议为一个月。
六、原告的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1283.80元(其中权XX垫付313.36元)。
2.护理费4320元;按144元/天,认定误工30天。
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本次起诉治疗的情况、次数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
4.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认定30天。
5.鉴定费700元。
六、投保情况:浙F×××××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权XX垫付313.36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303.8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权XX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中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303.80元;因权XX已垫付313.36元,故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6990.44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权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损失69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50元,由被告权XX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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