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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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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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民终34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宋X(宋XX父亲),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宋XX、刘XX、孙XX、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宋X及被上诉人宋X、宋XX、刘XX、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任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黑022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判项,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给付。2.依法撤销(2019)黑022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项,依法改判只承担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265,185.75元)。上诉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死者户籍为农村,在龙江九里陪读,白天在龙江服装店上班,晚上多数情况下回九里。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名证人,证明原告在龙江上班,2017年一年的时间在亲属家居住,2018年后偶尔借住在亲属家,多数情况下回九里陪孩子,还特意买了一辆电动车,事发前其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社区证明或者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明力更高的证据证明其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只支持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本案中两名成年被抚养人(刘XX、孙XX)均有土地,均有生活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两名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且根据法律规定,有数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裁判错误。三、诉讼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根据被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7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2.本案的诉讼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产生,上诉人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诉讼的产生没有责任,上诉人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X、宋XX、刘XX、孙XX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刘立辉生前长达四年在龙江“站得直服装城”打工,打工收入是其主要经济来源,有该服装城的工资证明及店长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刘立辉长时间住所地是在镇里,偶尔回九里租住的房子照看女儿,上诉人以刘立辉回到租房处只是偶尔住而不是连续居住,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的说法不正确。二、刘立辉的父母刘XX、孙XX已超过劳动法《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国家规定职工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女干部55岁退休。退休就意味着失去劳动能力,且二人身患疾病。刘XX和孙XX是农民,二人承包地15.7亩,2019年所得承包费4000元,按照农村标准年均消费性支出也相差甚远。另外,上诉人主张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死者年生活费总额,此主张没有根据。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X辩称,不论法院判决赔偿多少钱,我已经投保了,应该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诉讼费用我不负担。
原审原告宋X、宋XX、刘XX、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6,910.00元、丧葬费15,195.00元、被扶养人宋XX的生活费21,035.00元、被扶养人刘XX的生活费57,085.00元、被扶养人孙XX的生活费57,0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立辉宋X、宋XX、刘XX、孙XX分别是刘立辉的丈夫、女儿、父亲、母亲。2019年4月13日7时20分,刘立辉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出“九里香”餐馆楼区后进入道路(龙碾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任X驾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立辉当场死亡。经龙江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立辉与任X负事故同等责任。任X向宋X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经查,任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立辉生前长期在位于龙江商贸城的“站得直服装城”打工,并经常在镇内居住。刘XX、孙XX共育有两名子女,其二人患病、无劳动能力,在山泉××核心村有承包土地15.70亩,2019年土地流转价格为270元/亩。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94,667.00元[其中刘立辉的死亡赔偿金583,820.00元(29,191元/年×20年)、丧葬费30,390.00元、被扶养人宋XX的生活费17,125.50元(11,417.00元/年×3年÷2)、被扶养人刘XX的生活费108,461.50元(11,417.00元/年×19年÷2)、被扶养人孙XX的生活费114,170.00元(11,417.0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刘立辉、任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任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任X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刘立辉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刘立辉的女儿尚未成年,现在农村居住、上学,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刘立辉的父亲刘XX年满60周岁、母亲孙XX已超出女职工的退休年龄55周岁,且均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流转土地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对其二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电动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因没有定损报告,本院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宋XX、刘XX、孙XX110,700.00元,扣除任X垫付的20,000.00元外,实际应赔偿90,7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宋XX、刘XX、孙XX391,983.5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任X垫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以上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00元减半收取4,86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14.00元、由四原告负担44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递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有证人证言及龙江“站得直”服装城证出具的工资表证实,本案受害人刘立辉生前于龙江连续居住满1年,且生活经济来源在龙江城镇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刘XX、孙XX的生活费问题,因其二人均已达我国规定的男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且身患疾病,现收入来源仅为二轮承包的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原审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亦属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足以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方式,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并未采取足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的方式,告知其责任免除的条款,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永玲
审判员 张丽丽
审判员 梁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