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费X甲,男。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昌图县。
被告:费X乙,男。
原告与被告费X甲、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费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追加挂靠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费X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乙、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甲、费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费X甲、费X乙、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16,805元。2、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费X甲、费X乙、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18时,费X甲驾驶辽M×××××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八号北八街1米处与孙亮驾驶的辽A×××××号车相撞,造成辽A×××××号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费X甲负全部责任。经查费X甲驾驶辽M×××××号半挂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事故发生后,孙亮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故向费X甲、某公司主张追偿权。
费X甲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是费X乙雇佣的司机。
某公司辩称,应该由挂靠人费X乙赔偿,某公司未收管理费,仅是名义挂靠。
费X乙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费X甲负全部责任,孙亮无责任及侵权损害事件的发生。
经质证,某公司、费X乙、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
2、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孙亮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其车辆损坏原告可以先行赔偿。
经质证,某公司、费X乙、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这份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抄单日期是昨天,不能证明在某保险公司处保险。
3、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损失照片一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和价格。
经质证,某公司、费X乙、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照片这里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知道是否某保险公司给孙亮更换了,要求更详细的清单,还有损坏的具体实物,鉴定它是否需要更换。
4、施救费发票5页,证明给孙亮车辆施救费用500元。
经质证,某公司、费X乙、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现场车不是施救公司拖走的,是其自己开走的,当时没有拍照。
5、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4页,证明车辆是费X甲驾驶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某公司,所以要求费X甲、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某公司、费X乙、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
6、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代赔偿了孙亮款项16,805元。
经质证,某公司、费X乙、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
7、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孙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某保险公司代赔偿孙亮,孙亮知情此事。
经质证,某公司、费X乙、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
8、车辆索赔申请书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代赔偿孙亮,孙亮知情此事。
经质证,某公司、费X乙、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
9、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评估结论:评估标的辽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5,32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质证,某公司表示应由费X乙予以赔偿,仅是名义挂靠,没有收取管理费;费X乙以不再消耗诉讼时间为由,不再申请再次鉴定评估,同意按鉴定金额赔偿。
费X乙、费X甲、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的车辆与某公司的挂靠关系。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盖公章,即使加盖了公章,也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由法院确定效力,同时表示需要增加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车辆行驶证3页,证明肇事的车辆情况。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3、2019年8月6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追偿数额过高,要求对修理费用等予以评估鉴定,经铁岭市清河区大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申请内容予以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价值为10,039.60元,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
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18时,费X甲驾驶辽M×××××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八号北八街1米处与孙亮驾驶的辽A×××××号车相撞,造成辽A×××××号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费X甲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之后,责任方未及时赔偿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孙亮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已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被保险人孙亮168,050元。
孙亮取得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后,2018年9月13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和“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孙亮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某保险公司。
2019年8月6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追偿数额过高,要求对修理费用等予以评估鉴定,经铁岭市清河区大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申请内容予以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价值为10,039.60元,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评估结论:评估标的辽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5,32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费X乙以不再消耗诉讼时间为由,不再申请再次鉴定评估,同意按鉴定金额赔偿。
挂靠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辽M×××××半挂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费X乙,费X甲为费X乙雇佣的车辆驾驶员。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孙亮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符合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等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求偿权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诉讼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追偿数额过高,要求对修理费用等予以评估鉴定;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上述当事人提出申请进行评估鉴定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行为,是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过程,故双方向鉴定部门交纳的鉴定费用应由各自承担。
某公司、费X甲、费X乙对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提出评估鉴定报告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辽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5,325.00元确定为本案赔偿数额。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
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向法庭承认为真实。自认的具体时间从当事人提交起诉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止,且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
在诉讼中,费X乙确认是挂靠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辽M×××××半挂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费X乙应按照法律规定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且确认费X甲为费X乙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费X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赔偿款15,325.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履行;
二、费X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运输有限公司、费X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某运输有限公司、费X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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