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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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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80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梅XX,男,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卢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X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903.57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48.27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孙XX答辩称,本次事故已经垫付过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已经垫付1万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按鉴定期限一般标准计算,伙食费15元每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原告无相应伤残。车辆损失没有进行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12月10日13时34分许,孙XX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干戈弄9号门口处开车门时与梅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梅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孙XX因开车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XX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梅XX前往嘉兴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于27日出院,住院17天。2018年11月4日再次住院至12日,住院8天。
五、司法鉴定情况:2019年12月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梅XX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后复位、右踝三角韧带损伤等,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其损伤及其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六、原告的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50802.37元(已扣除伙食费1365.90元);根据医院收费票据及发票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按15元/天,25天认定。
3.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认定。
4.护理费12960元;按144元/天,90天认定。
5.鉴定费700元;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被重新鉴定变更了伤残等级,本院酌定鉴定费中的700元予以赔偿。
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本次起诉的情况、次数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
7.误工费25920元;按144元/天,180天认定。
七、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F×××××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孙XX垫付1万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4257.3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扣除某保险公司及孙XX已赔偿的2万元,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赔偿款74257.37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发票系2018年5月14日购置新车发票,并非修理费,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XX损失74257.37元;
二、驳回原告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梅XX负担615元,由被告孙XX负担242元;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原告梅XX负担1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许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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