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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乙等与李X丁、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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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3民初66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朱XX,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丙,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丁,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3XXXX。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李X甲、李X乙、李X丙诉被告李X丁、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李X甲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丁、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共计8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李才华全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X丁持C1类驾驶证驾驶川KXX小型面包车在荣昌区荣隆镇新民社区三圣农贸市场外公路段掉头时与后方驶来的李才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才华左脚踝受伤。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派出所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X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才华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8月14日,李才华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伤后一人护理20日,一人部分护理40日。2019年9月18日,李才华因病死亡。被告李X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X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已经垫付李才华医疗费35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李才华的DR、CT均未显示其脚踝有骨折征象,故其脚踝的伤情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其构成十级伤残,且李才华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继承,四原告不享有该费用的求偿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李X丁持C1类驾驶证驾驶其名下的川KXX小型面包车在荣昌区荣隆镇新民社区三圣农贸市场外公路段掉头时,与后方驶来的李才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川KXX小型面包车受损、李才华左脚踝受伤,电动二轮车搭乘人朱XX未受伤。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派出所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X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才华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诊断: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内踝、左足舟骨骨挫伤,3.左踝关节积液,4.双肺转移瘤5.肝硬化、脾大,6.窦性心动过缓,7.肝脏占位性质待查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两月;2.住院期间需陪伴壹人;3.维持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患肢不负重;4.受伤后三周、六周、叁月、半年、一年复查左足平片,根据复查X线确定患肢负重时间。李才华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037.34元,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286.9元。经李才华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才华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属于十级;2.李才华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3.李才华本次外伤需一人完全护理20日,一人部分护理4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9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70元,续医费鉴定费66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60元。
事故发生时,李X丁系川KXX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川KXX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李才华于2019年9月18日因病死亡。朱XX、李X甲、李X乙、李X丙为李才华全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才华与其配偶朱XX于2016年10月21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街道X路X号附X号1单元X-1房屋一套,李才华生前居住于此。被告李X丁已经垫付李才华医疗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产权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与李才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派出所认定由被告李X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作为李才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对李才华的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作为李才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伤残赔偿金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被侵权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物质性赔偿。当被侵权人死亡后,其遭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对李才华的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属于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不因受害人在定残之后身体发生变化而变化。受害人李才华死亡前已经评残,在定残后死亡,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亦已经确定和固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承担李才华的伤残赔偿金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李才华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先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方由被告李X丁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21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续医费4000元,虽经鉴定李才华需续医费4000元,但其已于鉴定意见作出后不久死亡,尚未实际产生续医费,也必然不会发生续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X20天+60元/天X40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X12天),李才华实际住院1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重庆地区相关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60元/天X12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元(12天X100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李才华受伤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并未提供李才华误工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11元(34889元/年X17年X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5元。因李才华于2019年9月9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于2019年9月18日因病死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支持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18元。事故中,李才华驾驶的电动车确有受损,原告提供了普通电动车维修店出具的记载有维修明细的收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鉴定费2090元,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但应当扣除续医费鉴定费660元,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1430元。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745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X丁已经垫付3500元,该款项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抵扣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1000元。被告李X丁垫付的3500元可依法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李X甲、李X乙、李X丙因李才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李X甲、李X乙、李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X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祥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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