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X、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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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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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93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审被告:卢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原审被告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5月2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梁XX支付赔偿款9579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内一次性向原告梁XX支付赔偿款8629元;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9.19元(原告梁XX已预交),由原告梁XX负担76.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83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法院对梁XX伤残等级事实认定不清。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受伤,在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行石膏夹板外固定保守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梁XX自行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认定:“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1.78%,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规定,达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如下:一、2018年11月,梁XX曾到某保险公司验伤并协商赔偿问题。验伤测得左肩关节活动范围:前屈120°、后伸45°、外展110°、外旋70°、内旋45°、水平屈曲95°、水平伸展20°(健侧右肩关节活动范围:前屈155°、后伸45°、外展145°、外旋90°、内旋65°、水平屈曲100°、水平伸展30°),经计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9.72%,未达第第5.10.6.11)条规定的“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不构成伤残。二、某保险公司向梁XX阐明以上验伤意见后,梁XX不认可,于2018年12月14日单方委托经纬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测活动度数据与某保险公司验伤数据大为不同,如前屈95°、后伸30°、外展105°等。同时,对比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与某保险公司验伤照片,梁XX鉴定时左肩关节各向活动的幅度均不如之前的验伤幅度。另外,经纬鉴定所鉴定时测量的并非《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XXX3003-2011)中规定的被动活动度,而是梁XX的主动活动度,存在明显的主观性和可操作性,故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等有异议。三、涉案的鉴定程序不公正。该鉴定为梁XX单方进行委托,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其测量的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对其鉴定过程真实性存在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程序在不公正情形下产生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第三者在要求交强险赔偿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理赔程序,第三者应负有随附之义务:“充分让保险人了解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情况”。该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是对该义务之违反。综上,梁XX提供的粤纬司鉴所[2018]司鉴(活)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可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采纳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对梁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某保险公司多支付81950元,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改判。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梁XX承担(不服一审金额81950元)。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梁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根据其的工商登记注册性质主要是经营保险销售、保险的服务与保险咨询的业务,不是伤情司法鉴定机构性质,与医学上的业务及司法鉴定业务毫无关联性。某保险公司在无响应伤情司法鉴定资质的情况下,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去做那些只能由有资质机构鉴定作的鉴定事项依法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也是无效的。2.根据本案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某保险公司属于本案理赔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其的伤情意见想法存在更大的主观性,不真实性,且毫不具备任何医学知识专业性,某保险公司在毫无依据情况下,凭借自身的单方面主观臆断的伤情意见是完全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3.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内容,已经完全证明梁XX在本案原审诉讼纠纷发生前已经跟某保险公司提出过关于伤残理赔事项。但是某保险公司为了隐瞒事实,逃避理赔义务,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虚构隐瞒事实,未依法协助梁XX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残。梁XX在某保险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残,评残的单位是具有国家注册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前调解至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违规。4.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内容,某保险公司对于梁XX的理赔请求事项,只是某保险公司超出自身的经营范围业务内容,主观虚构隐瞒事实,拒绝依法理赔,严重有失经营的诚信行为。从中也已完全说明,梁XX已经给了合理的时间让某保险公司协助梁XX办理评残以及相关理赔事项,但是某保险公司均是拒绝履行,因此是某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保险销售管理、保险的服务与保险咨询义务,不是司法鉴定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的所谓验伤意见只是个人主观想法,为了虚构隐瞒事实,逃避理赔义务的说辞。某保险公司在了解梁XX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情况后,隐瞒事实拒绝协助梁XX办理理赔事项,梁XX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纠纷梁XX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意见,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卢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梁XX伤残等级依据。
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经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时梁XX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后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时机与条件。鉴定人员对梁XX的医疗文证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及对梁XX本人进行临床检查后,结合实际检查测量的情况,对其伤情综合进行评定,鉴定过程合法、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梁XX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综上,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梁XX伤残程度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张雪洁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霖
书记员 朱夏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