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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97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18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396516.04元;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XX负担9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7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伤残鉴定意见众多不合理,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批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未依据许XX申请项目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无中生有,夸大病情,违反鉴定基本准则,缺乏科学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依法属于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准予。(一)许XX存在尚未治疗终结即委托司法鉴定,且没有提供完整全面的病历资料给鉴定机构作为伤残鉴定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在许XX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面不完整的情况下,接受鉴定委托并对许XX进行伤残鉴定。(二)南粤鉴定所存在对同一损伤致残进行重复鉴定的情形。(三)根据南粤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许XX只委托南粤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许XX并未委托南粤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南粤鉴定所无权对许XX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二、因该交通事故并非一方全责,因此各伤者产生的医疗费应整案计算并参与限额分配,原审法院遗漏核实整案医疗费金额。在案件起诉前,朱XX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10243.3元(23+461.5+6085.5+3180.9+67.9+424.5)。某保险公司收取发票,并先行按照部分金额8100元理赔朱XX账号。这部分费用中包含许XX和案外人李观树的医疗费用,应当整案计算并分配交强险限额。否则按责任分配后朱XX无法得到全额赔偿,损害朱XX的合法利益。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许XX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许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计算整个交通事故案件的医疗费的行为。二、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中《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1.许XX鉴定时已完全符合鉴定时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XX进行鉴定,满足鉴定的时间要求。2.某保险公司认为许XX没有提供完整、全面的病历资料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鉴定材料,是错误的。3.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存在对同一损伤致残进行重复鉴定的情形。4.许XX并非只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许XX还委托了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对此,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对该问题做了补正意见。(二)原审法院已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本案另一伤者李观树即使到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但李观树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是对本人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将交强险理赔限额全部赔付至许XX一方,不需再行计算另一伤者李观树的医疗费用,并分配交强险限额。(三)朱XX作为本案的侵权方,其有义务赔偿被侵权方。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朱XX无法得到全额赔偿,损害朱XX的合法权益”,应当由朱XX自行主张,某保险公司无权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许XX的赔偿数额适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朱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拟证明许XX的活动能力较为正常,并未达到原审认定的四级伤残等级。许XX质证后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平安保险公无权向许XX自行收集上述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案论述中一并阐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许XX伤残等级依据的问题。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由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出具,经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时许XX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后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时机与条件。鉴定人员对许XX的医疗文证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及对许XX本人进行临床检查后,结合实际检查测量的情况,对其伤情综合进行评定,鉴定过程合法、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许XX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综上,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许XX伤残程度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并非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其在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许XX的伤残等级。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的分配问题。本案中许XX请求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即本案中,许XX是行使权利的一方,应当审查许XX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经查,原审判决对许XX的医疗费核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承担方式、比例与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张雪洁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霖
书记员 朱夏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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