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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6民初73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蔡XX,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邓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67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2层及学勉路1号12层(金融中心)。
负责人: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与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819.97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本院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蔡XX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7月30日13时10分,邓X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外环路山河村路口与在非机动车道蔡XX逆向驾驶的“宁海09762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XX负主要责任,蔡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XX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蔡XX需休息58天。2020年1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蔡XX伤后的误工期限为50日。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垫付280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068.56元。
2.误工费9700元(194元/天X50天)。
3.护理费776元(194元/天X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5元/天X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25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核定)。
以上合计15934.5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院外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经济损失:医疗费5068.56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5934.56元。被告邓XX垫付的2800元,蔡XX应予以返还。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经济损失15934.56元;
二、被告邓XX垫付的2800元,蔡XX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蔡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原告蔡XX负担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5元;鉴定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邵秀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胡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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