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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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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7民初3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陶XX,女,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XXXX。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XX与被告谢长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贾XX、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谢长旭赔偿原告医疗费570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2965.4元,误工费322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7.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192536.2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谢长旭赔偿原告医疗费570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2965.4元,误工费322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7.8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6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192536.2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11时11分许,谢长旭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澜路与光明村内部道路时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陶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谢长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经查,谢长旭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长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皖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其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故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待后续治疗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对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治疗三期期限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三期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门诊费用、药房购药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应提交病历、处方或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非医保用药费用由驾驶员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新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由肇事驾驶员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费用;原告其他相关损失按中院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5日11时11分,谢XX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沿光明村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澜路与光明村内部道路以西50米处路段时停车开门,其车辆左前方与沿光明村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陶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陶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谢长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陶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用共计57004.08元(其中含谢XX为原告预交住院金200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肋骨固定带支付831.08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0月1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第(0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陶XX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包括该垫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预交住院金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谢XX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某保险公司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虽无门诊病历或相关医嘱予以印证,但由票据内容可见,其就诊科室、就诊项目、所购药品等均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医疗费、外购药票据金额共计57004.08元,其中含谢XX为原告预交住院金2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残疾赔偿金弥补的是原告十级伤残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差额部分,并非全额误工费损失,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请求属重复主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其中《收入证明》仅有单位签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工资发放表是2019年之前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15日,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情况及误工期内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本院酌定100元/天。(四)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符合其伤情需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医疗费57004.08元,辅助器具费8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9440元(120元/天×26天+80元/天×79天),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3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3915.16元。谢长旭垫付款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865元,余款135元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63780.16元(173915.16元-135元-10000元),该损失未超出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3780.16元;
二、驳回原告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陶XX负担210元,被告谢XX负担1865元(已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真真
书记员林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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