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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02民初56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曹XX,女,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陈X,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573.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孙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住院费2000元,票据交付给原告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其期间内,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报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垫付过1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每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与治疗牙齿费用,认可511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交通费认可800元;修理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且没有经过定损,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应情况,不予认可。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义务。综上驳回原告不当诉请。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7月14日6时50分许,孙XX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甪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丰特纸厂人行横道线右转弯进入甪里街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对向由曹XX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孙XX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且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曹XX前往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颜面部外伤、牙外伤、骨盆骨折、右肩外伤,留院观察3天;同月17日住院治疗,于31日出院,住院14天。2018年7月31日转至嘉兴富江骨伤医院住院至9月9日,住院40天。
五、司法鉴定情况:2019年12月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曹XX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并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二项十级伤残。2019年2月2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根据曹XX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曹XX交通事故评定二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
六、原告的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86271.44元;本院根据医院收费票据及发票核定。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4日至28日住院发票10956.47元(其中统筹报销8754.96元)两次司法鉴定中均未予认定住院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15元/天,54天认定。
3.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认定。
4.护理费7920元;按132元/天,60天认定。
5.伤残赔偿金133377.60元;按55574元/年12%赔偿20年。
6.鉴定费2600元。
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本次起诉的情况、次数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过错酌定。
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
10.误工费12600元;按2100元/月,六个月认定。
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F×××××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孙XX垫付2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1879.0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财产限额9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130979.04元,由孙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4783.23元,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两项合计赔偿原告225683.2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及孙XX已赔偿的12000元,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赔偿款213683.23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损失213683.23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曹XX负担196元,由被告孙XX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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