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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02民初76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XXXX。
负责人: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封XX,男,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刘XX诉被告、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657.2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二被告投保在第一被告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银行流水实际减少的部分计算;医疗费非医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封XX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答辩人垫付过5000元。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5月19日11时13分许,封XX驾驶浙FXXXXX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南路口环岛时,与同向已进入环岛的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封XX行经环岛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刘XX前往嘉兴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于6月2日出院,住院14天。
五、司法鉴定情况:2019年12月2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刘XX精神状态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边缘智力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病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直接因果关系。另2018年12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刘XX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1月2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刘XX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
六、原告的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8770.27元(已扣除伙食费340.60元);根据医院收费票据及发票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15元/天,14天认定。
3.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认定。
4.护理费8640元;按144元/天,60天认定。
5.伤残赔偿金111148元;按55574元/年10%赔偿20年。
刘如松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0.27元;按34598元/年-(168.10X12)X10年X10%÷3人。
冯桂花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77元;按34598元/年-(176.60X12)X14年X10%÷3人。
6.鉴定费4300元。
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本次起诉的情况、次数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过错酌定。
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
10.误工费25920元;按144元/天,180天认定。
七、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FXXXXX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封XX垫付5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3605.31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扣除封XX已赔偿的5000元,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赔偿款188605.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88605.3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刘XX负担15元,由被告封XX负担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许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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