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郭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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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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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2民初62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方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吴XX,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任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郭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16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8时51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兰××××史店镇宝府宾馆门前处时,与自东向西被告郭XX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Q×××××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郭XX辩称: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我方愿意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涂改,且原告不存在乘坐客运汽车的事实,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致使本次诉讼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请求原告返还4000元医疗费垫付款。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四张门诊票据非正规医院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鉴定结果三期时间过长,且未体现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8时51分许,被告郭X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兰××省××史店镇宝府宾馆门前处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出道路原告吴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肺损伤;2、右侧胸腔积液;3、右肋骨骨折;4、右胸壁皮下少量积气;5、右侧颞叶脑出血;6、左侧颞叶脑挫伤;7、右侧锁骨远端、右侧肩胛骨骨折;8、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7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389.59元(8337.16元+400元+182.43元+1470元)。后因伤情需要,原告在舞钢市××庄乡臧沟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5元(220元+195元+205元+205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3221201900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XX、吴XX均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估,2019年11月5日该所出具了皖中衡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骨折根数达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右侧肩胛骨骨折,现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本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吴XX予以认可并接收。
另查明:(一)该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期间内。
(二)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
(三)原告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1214.59元(10389.59元+825元);2、经评估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1人护理计算为(45677/365)×60=7508.4元;3、经评估原告所需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90=1800元;4、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26=1300元;5、考虑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其两处伤情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6年计算为31874.19×16×12%=61198.44元;7、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421.43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计算原告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314.59元;护理费、交通费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74106.8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74106.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将该笔垫付款退还给被告郭XX,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80106.84元。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为4314.59元。因受害人吴XX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且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吴XX交强险剩余损失的60%即4314.59×60%=2588.75元。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吴XX损失82695.59元(已扣除被告郭XX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78716元,超出部分3979.59元视为其自愿放弃,故被告郭XX对交强险剩余部分的2588.75元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787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78716元(已冲抵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郭XX付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应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