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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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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62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丁XX,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代理人:沈XX、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XX诉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损失363165.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甲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住院费7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前经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三期结论有更改,三期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年限为20年;器材费不认可;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4月19日20时20分许,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由东向西横过城北路的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丁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甲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丁XX前往嘉兴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于5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2018年10月16日再次住院至23日,住院7天。
五、司法鉴定情况:2019年12月1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少许骨性占位,其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9年1月3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丁XX委托出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等。
六、原告的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49298.51元(已扣除伙食费1037.70元);根据医院收费票据及发票核定。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8日和20日嘉兴市秀洲区陶泾大药房发票合计300元仅注明药品,无具体药品名称,也未见医嘱,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按15元/天,29天认定。
3.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认定。
4.护理费7920元;按132元/天,60天认定。
5.伤残赔偿金205044元;按51261元/年20%赔偿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元;按31924元/年,丁振清9年、方培枝按11年,20%/4人认定。
6.鉴定费1900元。
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本次起诉的情况、次数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过错酌定。
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手机修理费200元。日用品246.80元、一次性用品295元,未列明具体物品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0.误工费15840元;按132元/天,120天认定。
11.腰椎支具1200元。
七、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F×××××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甲垫付7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7361.51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扣除某保险公司及甲已赔偿的17000元,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赔偿款310361.51元。被告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损失310361.51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丁XX负担161元,由被告甲负担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许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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