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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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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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女,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1119XXXX。
原告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27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内2019年2月11日,张泽灵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泽灵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受益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题头写明的公司非质证人,且落款所盖公章非目前通行的带有编码的公章,且公章没有盖在日期之上,该证据存在瑕疵;评估费、拆检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开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前,施救单位出具的关于单据出具时间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7140元。
2、2019年2月16日11时34分许,张泽灵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莱阳市古柳道口村转盘处时,与在前顺行的徐忠全驾驶的鲁B×××××车辆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泽灵负事故全责。
3、事故后,原告委托烟台扬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2761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6715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如下:
关于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证明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保险事故索赔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转让书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兹有我司消费贷款客户于XX(身份证号,保单号PFXXX01811010000693186(鲁F×××××)于2019年2月11日出险,报案号为370682500000008743,我司是此次保险事故的索赔权益人,经我司核实,本客户按时履行在我司的还款责任,并委托贵公司将本次事故全部赔款划入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后该单位又出具更正说明一份,将出险时间由2019年2月11日更正为2019年2月16日。对此,被告辩称第一受益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题头写明的公司非质证人,且落款所盖公章非目前通行的带有编码的公章,且公章没有盖在日期之上,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对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却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实该证明是虚假的,公司存在多套印章是正常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章要盖在日期之上,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抬头不影响认定权益转让的事实,第一受益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只是对其主体的存在情况的佐证,不影响权益转让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证明写明了保险单号、车牌号码、事故时间,足以表明其同意将此次事故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对上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评估费、拆检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评估费10000元、拆检费4000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评估费10000元,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评估费,本院支持7324元(166715/227619*100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拆检费4000元也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拆检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检费单据能够证实其评估费、拆检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施救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开具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被告辩称施救费单据的开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前,不予认可,后施救单位莱阳市茂盛车辆救援中心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鲁F×××××号车于2019年2月16日出险,由我公司负责施救。客户缴纳施救费,我单位出具施救费单据,因工作人员失误,现特此说明,施救费单据中的日期应为2019年2月16日”,对此,被告辩称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则,施救费单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及施救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实际施救情况及花费,被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66715元、评估费7324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80039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993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保险理赔款179939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