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79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XXXX。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009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9年11月1日,李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69900元。
2、2019年11月1日18时许,李XX驾驶投保车辆由西东行驶至莱阳市龙门路与白龙路路口处时,与在前停车等信号灯的杨宗晓驾驶的鲁F×××××、谭光波驾驶的鲁Y×××××车辆、刘华兴驾驶的鲁F×××××车辆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责。
3、投保车辆因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
4、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7830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如下:
1、关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和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公司参照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投保车辆的相关资料以及现场对标的车辆的实地勘验定损,同时结合受损车辆维修市场调查分析,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故,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书定损过高,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78303元。
2、关于评估、拆检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评估费17000元、拆检费5000均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78303元、评估费170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00903元,扣除三者车辆(三辆)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3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60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603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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