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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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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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吴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7日,由原告所有张大魁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豫R×××××小型客车在社旗县X012(张仓线)大冯营“小刘庄”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施救费500元,维修费653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01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6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驾驶人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
3、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修理厂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653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按照鉴定报告请求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施救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和维修的必须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车龄7年,同款新车价款最高7、8万左右,现原告诉求63000元价格较高,不合理。从现场图片可见,事发时道路很宽,原告撞到石墩不合理,有异议。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到被告找的4S店维修,原告不同意,并且多次挂断被告电话,拒绝沟通。原告的鉴定时单方委托,单方鉴定,被告全程没有参与鉴定,对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费用也过高。从事发图片可见,原告是车头撞到石墩,但鉴定中的维修零件都是车后部分的零件,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事发时道路宽阔,正常行驶无法碰撞路边石墩,原告有故意碰撞制造事故的嫌疑。
2、通话记录一张、短信记录一张,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不予配合。
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修理厂营业执照、车损鉴定报告,本院暂不予评定,具体在评理部分予以论述。对被告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由张大魁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在社旗县X012(张仓线)大冯营“小刘庄”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由原告吴XX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本院出示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维修车辆花费合计627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投保单上写明的购置价为120800元,原告购买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7441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结合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道路较为宽阔,未见其他障碍物,仅在道路左边有一石墩,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仅显示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本人未出庭对事故发生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代理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车上同车人员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本院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结合被告出示的短信及通话记录可知,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车辆维修事宜,原告不予配合,且拒绝将车辆拉到被告指定的4S店修理,庭审中原告也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原告出示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显示车辆在南阳市××新区维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却由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本院经审查,该评估报告侧面的骑缝章不完整,且不能拼接吻合,系彩色复印件,原告均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该报告显示车辆损失为60100元,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投保单显示新车购置价为120800元,该车车龄6年多,综合车辆折损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已与车辆现值相当。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的车辆受碰撞部位为车头,原告出示的车辆维修项目有变速箱总成、后轮刹车片等维修项目,明显不合常理,原告亦不能对这些维修项目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也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62700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