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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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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27民初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望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盛XX,男,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8201210241060。
被告:何XX,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XXXX(1-1)。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盛XX诉被告何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40元/天计600元、营养费鉴定为60天X40元/天计2400元、护理费鉴定为75天X123.48元/天计9261元、误工费鉴定为150天X安徽省上一年度瓦工行业的标准180.84元/天计2712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8000元/年X20年X10%计76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1478元;2.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7时25分许,何XX驾驶皖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2省道42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盛XX驾驶的皖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盛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XX无责任。经查:皖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各方虽协商多次,但一直未果。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据相关证据,核实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何XX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另外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经在举证期内依法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公司认为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40元;护理费认可5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因为原告诉求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明显过长,为正确处理本案、反映客观事实,我公司已申请对盛XX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待二次鉴定后予以确认,或者按100天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农闲时从事瓦工工作,但没有提供实际物质性证据和资格证以及承包合同等,另外还有一个众所周知的原因,原告即使做瓦工,因为瓦工是在屋外面工作,每个月都有晴天和阴天,而且也不是制造业,所以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最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发票,待庭后我公司查实是否按定损金额赔付;交通费过高,本着实事求是,我公司建议法庭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10元赔付;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
何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3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7时25分许,何XX驾驶其所有的皖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2省道42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盛XX驾驶的皖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盛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查证,证实:在本次事故中,何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且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认定何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XX无责任。盛XX的伤情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至4月22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4次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691.48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下肢石膏托固定(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至骨折愈合,有异常情况随时就诊,不按时复查医生将不能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3.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增加骨折固定处不良应力,何时下地负重由医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4.骨折移位需要手术治疗。诉讼过程中,经盛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盛XX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盛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盛XX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仅何XX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盛XX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何XX于2018年7月2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7日10时30分起至2019年7月27日10时3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盛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望江县凉泉乡河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何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虽申请对盛XX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且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盛XX受伤、二某,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盛XX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盛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盛XX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69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5天X40元/天);3.营养费2400元(60天X40元/天);4.误工费16962元(150天X113.08元/天);5.护理费9261元(75天X123.48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X20年X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9.车辆损失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10300.4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均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何XX诉前垫付的1000元,盛XX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盛XX各项损失合计110300.48元(直接打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账号上,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2XXX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盛XX返还何XX垫付款1000元,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盛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6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565元,由何XX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65元(亦直接打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账号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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