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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杨X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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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35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田X,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原告:杨X,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X、杨X与被告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被告马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5日,原告杨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树台乡关马路村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树台乡关马路村路段时,与马X停放在路南则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田X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虎负主要责任,乘坐人田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X肋骨骨折,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原告杨X颅内损伤,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
被告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田X各项损失75996元(其中,医疗费11020.71元、伤残赔偿金47842.8元、护理费9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赔偿原告杨X各项损失49785元(其中,医疗费7791元、误工费9532.2元、护理费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牙齿种植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125781元。
被告马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田X的护理费、营养费及原告杨X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该按照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应依据二原告提交的票据依法核算。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病案2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田X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田X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马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马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患者住院预交款收据7张,门诊票据12张,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X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784.4元的事实。
二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承担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田X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二原告及被告马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中,患者住院预交款收据虽无医疗机构印章,但二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垫付金额依票据核算为9786.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及被告马X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15日,原告杨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树台乡关马路村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树台乡关马路村路段时,与被告马X停放在路南则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田X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虎负主要责任,乘坐人田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田X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1020.71元,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田X所受之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X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785.43元,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上唇缺损、下颌部皮肤裂伤、右上第一、二切牙缺失、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X垫付二原告医疗费9786.54元(其中为原告田X垫付5853.12元,为原告杨X垫付3933.42元)。
本案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X的损失有:医疗费11020.71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2800元,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田X的年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其主张60天护理期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60天×123.58元=7414.8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9472.3元×15年×10%=44208.45元,予以确认;营养费为28天×50元=14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800元。原告田X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田X的上述损失共计67643.9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X的损失有:医疗费7785.43元,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8天×123.58元=3460.24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28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8天×123.58元=3460.24元,予以确认;营养费为28天×50元=1400元,予以确认。原告杨X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种植牙齿费、摩托车修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杨X的上述损失共计18905.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认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00元,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田X残疾赔偿金44208.45元,护理费7414.8元,赔偿原告杨X误工费3460.24元,护理费3460.24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按照二原告与被告马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马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马X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杨X的剩余损失为7585.43元,被告马X应赔偿原告杨X损失为7585.43元×30%=2275.63元,因被告马X已向原告杨X垫付医疗费3933.42元,故不再赔偿;原告田X的剩余损失为10420.71元,被告马X应赔偿原告田X的损失为10420.71元×30%=3126.21元,因被告马X已向原告田X垫付医疗费5853.12元,故不再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23.25元;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0.48元;
二、驳回原告田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田X、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玉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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