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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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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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6民终1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XX,男,1989年1月12日,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63955.45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候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释明依据何种事实查明贺峰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无准驾的驾驶证,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
候XX辩称,1、候XX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贺峰有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贺峰无证驾驶。2、一审法院查明贺峰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57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14时40分许,贺峰驾驶豫F×××××号小型客车,沿泰山路行驶至朝歌路与珠江路段高铁站道路时,与候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候XX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XX负次要责任。豫F×××××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6月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候XX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8日在鹤煤总医院住院18天,支出门诊费1707元,支出住院医疗费47690.02元。2019年5月14日,候XX购买脊柱固定支具,支出1500元。2019年7月11日,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鹤壁宏昱鉴[2019]估鉴字第19H0079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为1430元。2019年11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候XX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入院行“经皮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候XX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间为3个月;候XX胸1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候XX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入院行“经皮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损伤后对其本人的日常生活及务工能力造成一定影响,误工期限考虑需6个月。候XX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候XX系居民家庭户口,居住于鹤壁市××××区华府天下8号楼东2单元503号,其长子候同霖于次子候同锌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贺峰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贺峰驾驶豫F×××××号小型客车与候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XX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候XX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50897.0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候XX住院18天,50元×18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结合候XX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5、误工费22525.64元,可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45677元/年÷365天×180天=22525.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护理费15767.94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期间为90日,由1人护理,可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45677元/年÷365天×[(18天×2人+90天×1人)]=15767.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结合候XX住院情况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36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可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74.19元/年计算,候XX主张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候XX的伤残等级及贺峰过错程度,候XX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5.89元,可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20989.15元/年×8年×10%÷2+20989.15元/年×18年×10%÷2=27285.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电动车修理费1430元及鉴定费300元,结合评估报告及候XX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候XX的各项损失共计201674.8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候XX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候XX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157.02元(医疗费508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62157.02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725.17元[(62157.02元-10000元)×80%=41725.1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3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7787.85元(201674.87元-62157.02元-1730元=137787.85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230.28元[(137787.85元-110000元)×80%=22230.28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候XX各项损失共计185685.4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候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685.45元;二、驳回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候XX负担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013元。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未释明依据何种事实查明驾驶人贺峰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无准驾的驾驶证,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车辆驾驶人贺峰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驾驶人贺峰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