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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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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伍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与被告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伍XX向原告赔偿损失113359.1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罗燮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湘C×××××。2018年10月8日,被告伍XX驾驶湘C×××××小型普通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客村路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客村路与敏州东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夏最祥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最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9)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夏最祥向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在事故中的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原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17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第(2019)湘05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夏最祥经济损失共计113359.1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内容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在事故中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已依法取得追偿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伍XX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4时40分,被告伍XX驾驶湘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客村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客村路与敏州东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夏最祥驾驶的沿敏州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最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做出邵公交大认字(2019)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伍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最祥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9年10月17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第(2019)湘05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夏最祥经济损失共计113359.13元。对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损失12269.85元(即125628.98元―113359.13元),被告伍XX与夏最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伍XX赔偿12000元(已履行)。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内容于2019年10月29日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案外人罗燮为湘C×××××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被告伍XX在事故中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件、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第(2019)湘05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赔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伍XX在事故中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其驾驶湘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应系无证驾驶。被告伍XX相对于湘C×××××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第(2019)湘05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保险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伍XX代位追偿的权利。
被告伍XX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335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13359.13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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