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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杨舒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3民终6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广东九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杨舒杰,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011。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一杨舒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罗X、原审被告一杨舒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王行碧并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且其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其本身无劳动收入,何以作为王行碧的扶养人而支付生活费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22500元明显错误,其三次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的医嘱并未注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4500元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上诉人认为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四、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算为13年。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互相抚养的义务。根据贵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指引第50条的规定,夫妻有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若具备抚养能力的一方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或者死亡,其配偶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应当列为被抚养人的规定,因此应当计算被上诉人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已经列入了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因此我们认为计算被上诉人妻子的被抚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客观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时为计算其误工费,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己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工作证明,证明其事发前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被上诉人虽然未上诉,但并不代表其没有劳动能力。第二,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恢复以及鉴定的情况。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是基本常识。即使被上诉人的医嘱里遗漏注明需要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也并不能因此来否认被上诉人需要人护理的客观事实。第三,原审判决根据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符合广东省高院相应的指导意见。第四,被上诉人鉴定时的年龄为66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14年计算,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13年。
原审被告一杨舒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舒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扶养义务人应当具备扶养能力,本案被上诉人张XX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事故发生时从事保安工作的工作证明和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张XX具有扶养能力,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XX作为其配偶王行碧的扶养义务人并计算王行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书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定残时已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4730元(40975元/年×14年×20%),原审法院只是年限笔误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遵医嘱建议转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其后至惠阳三和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治疗,住院10天。被上诉人张XX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必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审判决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因治疗伤情所需多次到医院治疗,原审判决支持其交通费4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湘燕
书记员 王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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