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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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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1085民初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穆棱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李X甲,女,住穆棱市。
法定代理人:李X乙(系李X甲的父亲),男,住穆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5669014XXXX。
代表人:刘春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甲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19576.18元;3.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肇事车主张波驾驶黑CXXX29北京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大桥,与李X乙驾驶的黑CXXX28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X甲乘坐在李X乙车辆中,造成李X甲受伤。此案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投保人张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乙负次要责任,李X甲无责。李X甲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甲伤残两处达十级,一处九级。李X甲与肇事车张波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和解。故李X甲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除了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和鉴定费以外,对其他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同意十级伤残,但其他伤残未见神经系症状,未见手术记录,误工期限较长。
李X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9月30日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第23108512018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号为805072018231099002946号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80元、143.80元、83.33元、60.00元、1480.00元)门诊费票据原件5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26.50元、17.00元、132.50元、140.00元)门诊票据原件4张及金额为58119.80元和920.00元住院费票据原件2张和病案号为0330675的住院病案、中国医学科学院出具的(金额为480.00元、1309.75元、756.00元、295.69元)门诊票据原件4张和金额为44943.28元住院票据原件1张和住院结算清单及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5张和病案号为123138住院病案1份和金额为216.00元复印费收据复印件1张(原件存穆棱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5民初1424号档案中)、上海固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元收据复印件1份、住宿票据复印件10张及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5张(原件存穆棱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5民初1424号档案中)、穆棱市第一中学出具的李X甲在校证明原件1张、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金额3610.00为鉴定费票据2张(原件存穆棱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5民初1424号档案中)。某保险公司除了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和鉴定费以外,对其他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同意十级伤残,但其他伤残未见神经系症状,未见手术记录,误工期限较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一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和误工期限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委托本院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加之,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李X甲所举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肇事车主张波驾驶黑CXXX29北京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大桥,与李X乙驾驶的黑CXXX28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X甲乘坐在李X乙车辆中,造成李X甲受伤。此案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乙负次要责任,李X甲无责。李X甲系穆棱市第一中学学生。李X甲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9576.18元。李X甲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李X甲伤残等级两处达十级,一处九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李X甲住院期间(67日)需1人护理;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李X甲误工日为240日;4、根据伤情,给予被鉴定人李X甲营养时限60日;5、根据伤情,给予被鉴定人李X甲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李X甲与肇事车主张波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和解。张波所有的黑CXXX29北京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穆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8231099002946),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至2019年3月26日。李X甲与张波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20000.00元)以外的赔偿金额已协商完毕,张波给付李X甲75000.00元,又出具了20000.00元的欠条,李X甲放弃其他权利。另查明,肇事时,张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为134.5mg/100ml。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19576.18元、伤残赔偿金为140116.80元(一处九级、两处十级29191.00元/年X20年X24%)。李X甲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均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的额度。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19576.1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范围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张波系醉驾属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波虽然是醉驾,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第三人后,某保险公司对张波享有追偿权。人寿保险穆棱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X甲与张波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已协商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195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19576.00元(医疗费9576.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00元,减半收取1346.00元,鉴定费3610.00元,共计495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英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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