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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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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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6民终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将赔偿金额变更为90221.41元(不服金额3027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王XX已5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认定王XX在幼儿园从事保洁工作无证据证明。王XX父亲王在兰系退休工人,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2、王XX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其病情一人护理即可,认定二人护理不当。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王XX辩称,王XX为原油脂加工厂工人,现在大山幼儿园从事保洁工作。其父亲王在兰瘫痪在床,退休工资不够支付治疗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但上诉费不应由**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211803.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15时40分,**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阳日化厂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关燕飞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关燕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XX、薄昊霖、薄浩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关燕飞、王XX、薄昊霖、薄浩文无责任。豫E×××××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王XX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7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3、4、6、7、9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手背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诉讼期间,经王XX申请和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王XX7根肋骨骨折,后遗4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无须护理;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40日。鉴定费1900元,王XX已支付。经查,王XX事故前在淇县大山幼儿园从事保洁工作,有劳动收入。王XX兄妹共三人,有被扶养人二人:王在兰,系王XX之父;赵玉娥,系王XX之母。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事故其他受伤人员未提起诉讼。
王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083.71元;2、营养费20元×87天=1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7天=4350元;4、误工费45677元/年÷365天×127天=15893元;5、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87天×2人=21774.79元;6、××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年×5年×2人÷3人×10%=6996.3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9、交通费20元×87天=1740元;10、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酌定),合计15282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XX的合理损失152826.26元,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不足部分32326.26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由**再赔偿22326.26元。王XX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保洁工作,有劳动收入,请求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该事故其他受伤人员未提起诉讼,依法不予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标的金额比例分担,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按照赔偿金额比例分担。综上所述,王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1205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22326.26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王XX负担145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47元,**负担472元;鉴定费1900元(王XX已支付),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03元,**负担29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XX提交如下证据:1、王在兰住院病历,拟证明:王在兰生活不能自理,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生活费用。2、王金明××证,拟证明:王金明系××人,没有扶养能力。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XX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王XX之父王在兰系退休职工。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不应支持王XX误工费,王XX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认定二人护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事故发生时王XX具有劳动能力,实际从事保洁工作,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伤情和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认定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不应支持王在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XX父亲王在兰系退休职工,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王在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民事诉讼案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规定对诉讼费所作出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重新核算,王XX损失为:医疗费31083.71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15893元、护理费21774.79元、××赔偿金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8.19元(20989.15元/年×5年×1人÷3人×10%=349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4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149328.07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不足部分28828.07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由**再赔偿18828.0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18828.07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377元,由王XX负担21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28元,**负担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