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双鸭山市宝清县宝鸿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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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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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3民初258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宝清县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赵X,女,汉族,宝清**润达粮食储备公司结算经理,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宝鸿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爱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曲X,职务: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代表人:李伟,职务: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X与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宝鸿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裴XX,被告宝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宝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56929.88元。其中,医疗费及住宿费:3556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9756元(60090元/年365天×120天=19755元)、误工费:49272元(74935元/年365天×240天=37361元)、伤残赔偿金:204337元[29191元×20年×(30%+2%+2%+1%)=204337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22时许,刘平驾驶黑D×××××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兴农场G229路由西向东行至317KM+45m(原省道依宝公路(S308依兰至宝清)161KM+90m)与二队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适有许延民驾驶黑J×××××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G229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卢四海、大众牌轿车驾驶人许延民及乘车人赵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起火自燃,其驾驶人刘平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刘平承担全部责任,许延民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卢四海、赵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宝鸿公司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未合法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依据运输合同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七台河七煤医院就诊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四次,医院费用等相关损失至今未能获得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宝鸿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7万元,其中死亡35万元、伤残9万元、医疗费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0时起至2019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1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七煤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住宿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在临时用工合同中,明确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而甲方宝清**润达粮食储备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视为未生效。在职收入证明,明确原告年均收入7.2万元,以此数额原告应出示纳税凭证,因原告每月工资以超过个税起征点。
被告宝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宝鸿公司也是受害方,原告应该起诉对方刘平和他的保险公司,被告宝鸿公司的驾驶员和车辆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被告宝鸿公司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宝鸿公司是无责任的,刘平是全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街道××海社区××组。2018年6月19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宝鸿公司所有的司机许延民驾驶的黑J×××××号轿车在北兴农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刘平驾驶的黑D×××××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卢四海、大众牌轿车驾驶人许延民及乘车人赵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入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重症医学科进行诊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等23项,入院治疗4天。2018年6月23日,原告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诊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腰椎骨折、掌骨骨折、肠破裂、腰椎压缩性骨折,入院治疗20天。2018年9月3日,原告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进行诊治,诊断为:声带肿物,入院治疗4天。2018年12月7日,原告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骨外科进行诊治,诊断为:右掌骨骨折术后,入院治疗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32529.34元。此起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延民不承担责任,乘车人赵X、卢四海不承担责任。原告乘坐的黑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鸿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470000元;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470000元。二被告针对本保单特别约定:1.免赔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2.本保单每座责任限额为470000元,其中死亡350000元,伤残90000元,医疗费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月9日24时止。
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双医程[2019]临司鉴字80号司法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1)腰2、3、5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八级伤残;(2)小肠破裂部分切除后为九级伤残;(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8根)为九级伤残;(4)肺破裂肺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伤后240日;3.护理人数及时间:自伤后一人120日;4.营养期:自伤后150日;5.后续治疗费:腰椎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手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另查明,原告赵X在宝清**润达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从事结算工作,担任结算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作为旅客乘坐被告宝鸿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宝鸿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宝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至约定的地点,而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宝鸿公司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该伤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被告宝鸿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安全将原告送至约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就其合理损失向被告宝鸿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336.88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因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自伤后240天,原告虽提交《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但作为临时用工人员,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80元÷365天×240天,确认为39964.93元;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自伤后一人护理120日,并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0090元÷365天×120天,确认为19755.62元;5.营养费9000元,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6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天×60元/天+25天×80元/天),予以确认;7.住宿费1328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04337元,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20年×(30%+2%+2%+1%),以上损失合计:640962.43元。根据被告宝鸿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1.免赔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2.本保单每座责任限额为470000元,其中死亡350000元,伤残90000元,医疗费30000元。”的约定,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扣除35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119650元。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鸿公司,故剩余部分521312.42元(包括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部分)应由被告宝鸿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X119650元;
二、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宝鸿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X521312.42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宝鸿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由原告赵X自负8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宝鸿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超
书记员邓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