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钟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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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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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84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08
原告:唐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钟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XX诉被告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7.1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110.18元;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请法院酌情;误工费时间没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酌情按139.41元/天赔偿;电瓶车损失缺少相应损失照片,且未估价,不予认可。被告钟X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7月27日17时25分许,钟X驾驶浙AXXXXX小型轿车,沿嘉兴市新气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南一期门口非机动车道停车等候时,与在内新气象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钟X占道停车等候负事故同等责任;唐XX操作失误、刹车不及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钟X前往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睑裂伤,医生建休9天等。
五、原告的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1612.18元。
2.误工费1296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未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本院按144元/天,认定误工9天。
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本次起诉治疗的情况、次数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
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75元。
六、投保情况:浙AXXXXX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无垫付。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83.18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钟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钟X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钟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XX损失348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晋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