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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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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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1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女,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吉01民终23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8)吉019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8)吉019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由李X、谷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67300.44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李X提交的[2018]法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其鉴定结果依法不应予以采纳。重审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李X于2018年2月2日单方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李X亲属白锦花在庭前单方个人委托,法院对其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且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是在李X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做出的,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活动度必然会受限,丧失功能也必然偏高,在此情况下进行鉴定,明显不合理,鉴定结论不应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在重审一审中提请重新鉴定,事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故重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论(李X为十级伤残)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李X赔偿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李X确为十级伤残,但李X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因此得出的伤残赔偿金金额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案中,李X持有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规定,农业户口受偿人员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要求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须来自城镇。李X为学生,其未保持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即使李X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X关于伤残赔偿佥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因此得出的伤残赔偿金金额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住宿费1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住宿费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在李X理赔范围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辅助器具的使用,应遵医嘱,故此项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36959.28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李X提交的[2018]法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共鉴定结果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故,李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依据不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在案涉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巳明确列明鉴定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且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对上述免责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本案中的兔责条款巳发生法律效力。故,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5月7日向李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赔付44748.54元,向谷迎风支付25152.46元。以上两笔款项,依法应从判项金额中分别予以扣除。
李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XX辩称,同李X意见一致。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XX、邦保险长春支公司赔偿李X各项损失共计139516.4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3.以上保险不足部分由谷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30日7时25分,谷XX驾驶吉AXXXW6小型轿车沿学苑街由北向南行至经济干部管理学院门前将正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学院街的行人李X撞伤。2017年10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作出第2017025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无责任,谷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被120救护车先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治,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5日,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手术的治疗。李X于2018年2月2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2月7日该中心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的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外伤所致左踝关节骨折评为十级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李X出院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踝关节受伤在长春市南关区佳新轮椅专营店购买了轮椅花费600元。李X系本市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机电工程系2015级全日制专科学生,2018年6月30日毕业,自2015年一直在校住宿就读。吉AXXXW6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李X承认谷XX为其垫付医药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做的记录和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确定:谷XX承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谷XX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该过错与李X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吉AXXXW6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某保险公司对李X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法院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李X赔偿标准的问题,李X已向法院提交了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足以证明李X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保护。某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赔偿标准按农业户口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复印费118元、住宿费100元问题,根据李X伤情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述费用可认定为必要的支出,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李X的伤情,结合事故发生及李X就医情况酌情保护其1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李X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8041.28元;2.护理费7539.6元(125.66元/天*6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20*10%);6.残疾辅助金600元;7.住宿费100元;8.复印费118元;9.交通费1000元;10.律师代理费10000元;11.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259.72元。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吉AXXXW6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医疗费10000元(该款可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谷XX)、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住宿费100元、辅助器具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300.44元(不包含给付谷XX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医疗费5041.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复印费118元,合计36959.28元。谷XX另外垫付的1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谷XX,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谷XX的以上两部分款合计2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住宿费100元、辅助器具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300.44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医疗费5041.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复印费118元,合计36959.28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43元,由李X负担759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7日向李X先行赔付了44748.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李X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虽为诉前单方委托作出,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次鉴定的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适当;虽然李X是农村户口,但是李X自上学以来,一直在长春市居住,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李X毕业后,在长春市工作,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保护残疾赔偿金适当;原审判决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适当;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欲解决上述费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等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因李X由于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适当;因某保险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7日向李X先行赔付了44748.54元,故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有瑕疵,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住宿费100元、辅助器具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300.44元,扣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先行赔付的44748.54元,剩余22551.90元予以赔偿;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43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43元、被上诉人李X负担7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