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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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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123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2019)陕0112民初12317号
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XX,女,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9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张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其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抢救治疗,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且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其各项损失225401.2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万元。
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请法庭核实张XX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张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中作业的行人原告马XX相撞,致马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同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9]第Z20190004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马XX无事故过错。
事故当日,原告入住西安凤城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骶骨右侧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3、腰4-5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5、舌体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闭合性颅脑损伤;8、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慢性龈炎、38牙残根、46不良修复体、32.42牙缺失。
住院治疗40天,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右下肢及腰背部功能锻炼,1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每隔1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功能锻炼,未经医师同意避免提前下地负重行走,导致断钉、断板。
3月后每隔3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术后1年左右,决定取出内固定物;3、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陪护,避免二次损伤;4、如有不适随诊。
经核,原告就医治疗费用为:急救费210元、担架费60元、门诊费5128.93元、住院费83391.30元。
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万元。
原告马XX于2019年7月15日、8月12日、9月24日、11月20日在西安凤城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713.41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X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1%属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万元;误工期建议为30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95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100元、护理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733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26元、病例病案复印费49.50元、购置胸腰椎双重护具费1500元、购置长腿带关节支具费1800元、购买轮椅费用85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25401.20元。
对后续治疗费约1.6万元另案诉讼。
又查,原告马XX在事故发生前系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环卫工,月平均收入2813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沈X甲和其女沈X乙陪护。
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方XX出生于1929年XX月XX日,共生育5名子女。
车牌号为陕A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张XX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给原告垫付费用系给原告的人道补偿,与此次赔偿无关。
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随120急救车辆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救治,故未能保护事故现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XX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
因张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核实,被告张XX未保护事故现场系因救治伤者造成,非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认定原告的花费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确认89503.64元(含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计3200元(80元/天×40天);营养费,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参照医嘱、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认定护理期限120日,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按两人,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出院后按1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6万元(40天×100元/天×2人+80天×100元/天);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为28130元(2813元/月÷30天×30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3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150(包括购置胸腰椎双重护具1500元、长腿带关节支具1800元、轮椅8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的必要花费,因其对鉴定项目中后续治疗费此次诉讼放弃请求,故应自行承担相应鉴定费456元;病例病案复印费49.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应得合理赔偿费用共计224825.70元。
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额共计95403.64元,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85403.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应扣减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27598.06元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17598.0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鉴定费除原告自行负担456元外,下余1824元由被告张XX向原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13001.7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鉴定费1824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云利
审判员 李想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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