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端木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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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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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端木XX,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
原告与被告端木XX、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端木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南京分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6328.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端木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正方大道苏源大道西100米处左拐弯进入方正大道时,疏于观察与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胡某驾驶的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车牌号为苏A×××××的货车发生碰撞,致苏A×××××车辆侧翻,胡某受伤以及路面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端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车辆所有人已向原告提起车损险诉讼,原告已按生效判决于2018年9月27日赔付××公司209250元,另承担诉讼费2219.5元、公估费11000元。端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端木XX辩称,我挂靠在南京××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既然买了保险,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由法院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193000元过高。第二次评估费11000元和诉讼费不属于案外人因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苏A×××××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1952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00分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6年9月27日,端木XX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从正方大道苏源大道西100米处左拐弯进入方正大道时,观察疏忽与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胡某驾驶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苏A×××××车辆侧翻,造成胡某受伤、车辆损坏及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端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公司诉至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范围内的损失。××公司为证明苏A×××××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金典公估公司对苏A×××××车辆损失作出的车损鉴定书,确定估损总值为225000元、残值1645元。为此,××公司支出评估费11250元。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起诉前已将估损结果告知了××公司。秦淮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申请对苏A×××××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法院委托宁价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宁价公估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苏A×××××车辆损失为193000元。甲保险公司垫付了公估费11000元。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公司的车辆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但甲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损,××公司委托宁价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为此支出的公估费11250元系××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公估费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宁价公估公司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公司保险理赔款193000元。公估费11000元系甲保险公司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应由甲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施救费5000元系××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公司保险理赔款193000元、施救费5000元及××公司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公估费11250元,合计209250元。该案的诉讼费2219.5元、公估费11000元,亦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上述费用后,于201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1.苏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发生保险事故后,乙保险公司曾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苏A×××××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9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98000元,原告可以在198000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向乙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在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2516号案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向××公司赔偿的费用,不可以在本案中向乙保险公司追偿。且秦淮区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决原告承担××公司单方委托支出的公估费11250元,是因为甲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按约定损,由此单方委托支出的公估费1125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理由正当,该费用不得转由本案的被告承担。端木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分担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乙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损失比例139200元[(198000-2000)×70%+2000]。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财产直接损毁”损失,不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端木XX承担。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392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端木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垫付款1392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3.5元,由原告负担191.5元,被告端木XX负担1522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235.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端木XX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