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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2民初316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贾X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XX诉请: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49.43元,共计165529.43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由二被告承担。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口北,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原告贾XX由南向北行走,被告王XX车辆左前外侧与原告贾XX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贾XX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XX负全部责任;
三、鉴定情况:2019年6月12日贾XX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XX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贾XX支付鉴定费3949.43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3日,实际住院7日,按照一般标准计算100元/日*7日=700元(含王XX垫付374元);
五、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75日,按照一般标准计算:50元/日*75日=3750元;
六、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120日,扣除王XX已垫付住院期间7日请护工护理费1400元,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120元/日*113日=13560元;
七、残疾赔偿金:67990元*20年*10%=135980元
八、交通费:0元,贾XX在庭审陈述其每次去往医院均为王XX开车带其前往,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鉴定费:3949.43元;
十一、保险情况: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王XX驾驶的机动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二、垫付费用情况:经核实王XX共垫付医疗费589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贾XX鉴定费3949.43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五、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贾XX负担69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1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敬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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