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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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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5民初55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许XX,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杨XX,宁波市镇海区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5072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主要负责人: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XX,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XX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X15天)、护理费2700元(180元/天X15天)、误工费15956.4元(3545.8元/月X4.5个月)、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23337.6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何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江北畈里塘村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转弯驶入兴甬路口时,车辆与沿兴甬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镇海13585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骨挫伤、右12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等。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6月6日,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1月。原告认为,被告何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可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为1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营养的相关意见,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与伤情不符,同意按12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认可2个月;原告主张的收入计算标准有误,应根据其实际发放的数额计算,月均收入认可3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认可300元。7.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300元没有异议;手机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何XX辩称,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如下事实:浙B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甬(公)交[江北]认字2019第[3302052019D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收款收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浙BX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浙BXXX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何XX赔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通过医保支付的费用为606.25元,就诊科室均为内科,而且从检查项目(心电图检查、心脏彩超、CT平扫)到处方用药[复方甲氧那明胶囊(用于支气管哮喘和喘息性支气管炎以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引起的咳嗽、咳痰、喘息等症状)、左氧氟沙星片(用于敏感细菌所引起的包括呼吸系统等轻、中度感染)、复方丹参滴丸(主治气滞血瘀所致的胸痹)]均表明上述费用系心、肺检查及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治疗有关,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X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1(肋骨一处骨折):营养15-30日的规定,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X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骨挫伤、右12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其参照本市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主张护理费2700元(180元/天X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6月6日出具的病假证明缺乏客观的诊断依据,不符合诊疗规范,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5个月;关于收入状况,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内容看,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是由其工作单位代扣代缴,其工资收入是由其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因此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应为银行发放的数额与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之和,经核算其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3545.8元。本院认定误工费12410.3元(3545.8元X3.5个月)。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财产损失,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元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手机损失,根据被告何XX的陈述,手机屏幕损坏可以确定,但其他部件是否损坏无法确定,本院根据目前市场上该类手机屏幕维修价格认定20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410.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7985.3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因此被告何XX无需再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X1798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许XX负担4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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