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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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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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6民终1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02号商业楼1-2层南1-4间。
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陈X乙(陈X甲之父),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天鹤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公正性,且超范围鉴定。2、陈X甲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形,应当扣除相关费用。3、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陈X甲辩称,本案中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陈X甲不存在挂床情形。
王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王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226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18时40分,王XX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松江路融广春天小区北门口时,与行人即陈X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甲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甲无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陈X甲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2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支出门诊费212元,支出住院医疗费5643.42元,支出轮椅费500元。
2019年12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甲交通事故外伤后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陈X甲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仍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1-2个月;陈X甲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XX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XX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与陈X甲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陈X甲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6355.4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陈X甲住院52天,对50元/天×52天=26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040元,陈X甲住院52天,对20元/天×52天=10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20523.35元,结合陈X甲的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书,酌定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可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本院对45677元/年÷365天×(52天×2人+60天×1人)=20523.35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1100元,结合陈X甲住院情况、交通费票据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对20元×52天=10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可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74.19元/年计算,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陈X甲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XX的过错程度,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陈X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07.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X甲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因涉案事故造成陈X甲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甲各项损失共计102207.15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陈X甲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称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记录不真实的检验数据,并提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质证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为其单独委托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其他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甲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207.15元;二、驳回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陈X甲负担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4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鹤壁天鹤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丧失客观公正性,不应采信,且超范围鉴定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鹤壁天鹤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丧失客观公正性的依据为其单方在鉴定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陈X甲的脚踝活动度大于30度,但该照片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就此认定鹤壁天鹤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丧失客观公正性。鹤壁天鹤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超范围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陈X甲存在挂床情形应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等认定陈X甲的住院期间为52天,并据此计算陈X甲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