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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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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XXXX。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XXXX。
负责人:连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李X,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2180.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中原油田任丘路行驶至任丘路与玉门路口西20米处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豫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中原油田任丘路行驶至任丘路与玉门路口西20米处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僵硬等,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6930.65元,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豫J×××××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16930.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75天计算;
营养费15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75天计算。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180.65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180.6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6180.65元,同时支付被告李X垫付的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6180.6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X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管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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