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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9刘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2民初79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男,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被告:张X,男,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1107XXXX,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58号)56-01、02。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张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0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8时4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与被告张X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在靖江市城西新苑三区路口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右前方碰撞了原告车辆的左前方,当时原告车辆位于主干道路右侧,靠近中心线相对近一点,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X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出主意叫原告贴补1000元,然后由被告张X认全责,当时原告一开始就没有答应,接被告张X的朋友电话时交警就到现场,拍了照片但没有绘图。交警跟被告张X说他应该让右边的车辆先行的,应该承担全责。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事故负全部责任。苏M×××××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外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产生修理费6104元,多次向被告张X追要对方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超过中心线的话,碰撞位置就应当在车辆的中间位置或者后面的位置,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事故不可能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责,以交警认定的为准。
被告张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金额等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对的,但被告的车辆已经过了联马大道路的中心线位置。当时商谈过原告补贴被告认全责这回事。原告所述交警说被告全责的过程是对的,被告也不懂就认了。不过后来原告跟被告说交警已经定了全责,原告就不需要补偿被告1000元了。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2052元。事实和理由:对事故发生、苏M×××××号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金额等事实无异议。我司认可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简易程序不绘图有照片,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经过前期了解,好像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当时张X认全责,原告同意补偿1000元,后来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张X也不同意授权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导致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被告张X开庭说的与之前了解的不一致,他们之前说的是真实的。原、被告存在合伙骗取保险金的嫌疑。按照道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司承保的车辆享有优先通行权,已经越过了道路中心线,原告应当注意到,也应当避让,根据双方碰撞的部位发生在车辆前部分,表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相关的过失,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来赔偿,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两车受损、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产生维修费61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被告张X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查看本案两车碰撞接触点均为车头部位,且碰撞地点位于路口道路中心线附近,说明现场两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均未减速慢行,对于事故发生主观上均有过失,考虑到原告虽然不具备优先通行权,然对碰撞发生不属于完全主动型,应由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系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其余损失由原告、被告张X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张X承担的70%部分,通过商业三者险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48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张X负担140元(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劲 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国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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