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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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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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朱XX,男,汉族,住安阳市滑县。
被告:左X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XXXX。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XX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在濮阳市××区××路与××交叉口北××路东处,被告左XX驾驶豫J×××××号(临牌)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的豫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豫J×××××号(临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因2015年7月有20日原告与刘艳霞签订有个人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刘艳霞将豫J×××××号车出租给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的纠纷全部由原告处理、承担,与刘艳霞无关,所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在濮阳市××区××路与××交叉口北××路东处,被告左XX驾驶豫J×××××号(临牌)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的豫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豫J×××××号车辆损失为1965元,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80元/天×4天=11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当庭陈述豫J×××××号车辆在濮阳县腾达汽配有限公司维修一天半时间,支付维修费196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艳霞,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刘艳霞签订了一份个人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刘艳霞将豫J×××××号车租赁给原告驾驶,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刮擦,由原告承担责任。豫J×××××号(临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豫J×××××(临牌)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965元、评估费500元。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发票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560元。因原告车辆系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被告左X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仅主张由侵权人左XX赔偿其停运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维修时间为一天半,并结合原告车辆损毁的实际程度,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停运天数为2天,参照同期出租车每日营运收入,酌定按每天280元计算2天,所以,被告左XX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XX损失2465元。
二、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XX停运损失56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XX负担5元,被告左XX负担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管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