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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6芦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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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72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芦XX,男,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1107XXXX,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01、02。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芦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事故损失138396.62元,其中医药费31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误工费17095元(51286元/年×4个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64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7时16分许,被告黄XX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五圩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新公路与五圩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公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芦XX、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XX及于某无责任。诉前,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芦XX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应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另,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靖江沙氏骨伤门诊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经营者:芦XX,名称:靖江市生明电动车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电动车零售、修理)、靖江市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大阳电瓶车,服务名称:劳务服务费,金额:400元)、靖江市铃木王子电动车商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芦XX,服务名称:交通运输设备电动车,金额8240元)、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尚致于某受伤,请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单及会计凭证,仅认可按10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仅认可我司定损价格6000元。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现参照零售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四轮车被拖至靖江市大昌汽车修理厂停放。原告女婿至该厂取车时,发现车辆四周及电瓶均损坏。在给付修理厂拖车费400元后,原告女婿将车辆送至靖江市铃木电动车商行修理,现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根据该商行估算,修理费大约需8240元,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故该费用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价600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且到庭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本案虽另造成案外人于某受伤,但因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本院不再为于某预留交强险份额。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存有误工损失,现其主张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零售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财产损失,原告虽主张8640元,但根据其陈述及举证,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8240元和拖车费400元,而拖车费不应列入财产损失,应单独主张。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发票中项目名称仅载明电动车,至于该费用系电动车购买价格还是电动车损坏的修理费,本院无法认定,况且其亦未提供相应修理清单或价格部门的评估报告相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24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拖车费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且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1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7095元(51286元/年×4个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956.62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XX各项损失合计12995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03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圣彬
书记员朱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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