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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41587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沛、李洁,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詹建强无证驾驶豫H×××××客车与行人吴英峰相撞,后吴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詹建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XX作为豫H×××××客车的车主,将其机动车允许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詹建强驾驶。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虽然有先行赔付义务,但是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和实际车主追偿。被上诉人马XX作为实际车主和詹建强已经向受害人家属给予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马XX作为实际车主,让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马XX无权向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XX承担。

被上诉人马XX辩称,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马XX是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马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受害人家属给予全额赔偿,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马XX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马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马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其替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8年10月3日17时40分许,詹建强无证驾驶豫H×××××客车在修武县云台山恒大养生谷二标工地院内与行人吴英峰相撞,后吴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12日,经修武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马XX代詹建强,李秀玉代吴英峰父亲吴明华达成如下协议:詹建强一次性赔偿吴英峰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0元;吴英峰家属对詹建强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对此次事故无任何纠纷。当日,原告马XX代詹建强通过方明银行账户向李秀玉账户转款700,000元。

2018年6月27日,豫H×××××客车登记所有人谢森森在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杨英,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H×××××客车在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于保险期间发生致人死亡的事故,至于事故是否交通事故,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以及所有人是否变更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均不影响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有关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詹建强又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马XX以豫H×××××客车实际所有人暨投保义务人名义代詹建强与吴英峰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吴英峰方700,000元,有权请求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有关原告马XX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费用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马XX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詹建强无证驾驶豫H×××××客车与行人吴英峰相撞,后吴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詹建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詹建强无证驾驶豫H×××××客车与行人吴英峰相撞,后吴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詹建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写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詹建强不是合法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作为豫H×××××客车的车主,将其机动车允许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詹建强驾驶,对交强险合同构成违约,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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