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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某保险公司、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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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5民初30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洞口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邓XX,女,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原告邓XX与被告、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17519.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由被告尹XX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尹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尹XX驾驶湘EXXXX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移动公司经雪峰路驶往峡口路方向,行驶至雪峰路与峡口路叉路口路段时,遇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未能有效避让,与行人邓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4日,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放生后,原告被送往洞口县中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2天,在扣除尹XX垫付的医疗费后,另花医药费1052.3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尹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伙食补助予以认可,但住院天数应提供相关单子,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已经治疗的正式发票,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尹XX未予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询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尹XX驾驶由甘中业所有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湘EXXXX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移动公司驶往峡口路方向至雪峰路与峡口路叉路口路段时,遇人行道上的行人即原告时而未能有效避让,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6日出院,被告尹XX托人垫付37191.17元医疗费和8200元护理费后,原告又花医疗费1509元,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花费595.6元。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洞公交认字【2018】第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作出邵雪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XX的致残程度评为拾级。2、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在肆仟捌佰元内。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尹XX垫付。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尹XX驾车当中遇人行道上行人通过时,未能进行有效避让,从而发生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基于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元/天X152天);护理费30060元(61227元/年÷365天X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X6个月);伤残赔偿金47707元(36698元/年X10%X13年);交通费核减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减少诉累的后续治疗费4800元,合计115171.6元,应由被告尹XX承担。因被告尹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尹XX承担。原告受伤前受雇在洞口县南山草原乳品销售点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其上班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取得护理费后应退还被告尹XX为其垫付的82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15171.6元;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尹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宗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曾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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