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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邵XX、贾XX、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12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3号楼1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营口环宇储运有限公司办公楼19#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XX,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XX、贾XX、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以下简称普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12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12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邵XX、贾XX、普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贾XX驾驶的汽车发生双车碰撞事故,造成邵XX驾驶汽车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贾XX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中关于免除责任第三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车受损,受损到恢复期间,受害人不能继续运输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即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本案被保险人普兴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而参与到本案诉讼,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确定赔偿义务;2.贾XX是本案事故主要侵权责任人,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额,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保险人并非事故主要责任人,更不是侵权人,判决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
邵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对我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正确,但是在原一、二审中邵XX均自认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是无法判断进行维修的时间,二审发回重审后,我方提供证据后,邵XX承认车辆是没有进行实际维修,那么也就不存在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
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普兴公司、贾XX赔偿车辆营运损失439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6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0日4时40分许,贾XX驾驶辽HXXX8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B挂号车沿珲乌线事故地点西侧土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珲乌线农安段八里堡北一公里处,与邵XX驾驶的黑MXXX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XX9挂号车相撞,致邵XX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XX无责任。邵XX于2017年8月29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农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吉0122民初4273号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事故救援费及公估费共计115306.00元。现邵XX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其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及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另本案查明,贾XX驾驶的车辆为普兴公司所有,贾XX系普兴公司雇佣的司机。贾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普兴公司经贾XX向邵XX交付修车押(压)金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贾XX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邵XX车辆损坏,并因此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邵XX所有的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普兴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普兴公司,现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邵XX的营运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时间,邵XX主张其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到保险公司赔付之日,该主张时间过长,不尽合理。因邵XX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而是另行购买车辆,停运时间无法计算或鉴定,综合考虑保护自事故发生后一个半月的停运损失费;关于邵XX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虽邵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每天停运损失纯利润为488.00元,但某保险公司、普兴公司有异议,未予采信,但该标准可以作为目前市场上大型运输车辆营业收入的参考,还应扣除车辆保养、税费等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原告每月营运损失12000.00元。由此邵XX车辆停运损失为12000.00元/月×1.5个月=18000.00元;至于邵XX请求的异地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邵XX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0.00元;二、贾XX不对邵XX承担赔偿责任;三、普兴公司不对邵XX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邵XX预交910元),由普兴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普兴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普兴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损毁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普兴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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