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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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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502民初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曹XX,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2月1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2号。
负责人:周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150元、交通费6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40元、误工费44136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总计13631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18时06时许,被告吴XX驾驶甘EXXX12号小轿车在秦州区解放路交通巷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曹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水市秦州分局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9】0280号)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损伤;2.上肢损伤;3下肢损伤;4桡骨远端骨折;5趾骨骨折;6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症状。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1081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结束后,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致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另外,甘EXXX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吴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保险公司无关;误工期限应为3个月;误工费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而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核实;护理费以法院的判决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吴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时被告吴XX垫付医疗费2142.84元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在天水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众康医学影响中心、就诊的病历,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及交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50元及交通672元的事实;
3.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依据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140元的事实;
4.公司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误工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可1129元,对原告购买护腕支付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发票和治疗期间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时,做出的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伤者右腕关节对应正常,于骨质结构完整,皮质连续,骨质密度均匀,关节面光滑,关节间隙未见异常,这个检查单证明伤者伤情并不严重,故原告不应构成伤残;对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对营养期限伤者在住院医生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伤者受伤后从8月到11月一直在检查,最后一份检查在11月15号关节已经恢复好了,无需再进行治疗;两份误工证明没有工资流水及相应的纳税证明相互佐证,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吴XX认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购买护腕应为其康复所必需的支出,故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亦为正式发票,故对该鉴定意见及支付的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要求,且该证明亦无工资流水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4日18时06时许,被告吴XX驾驶甘EXXX12号小轿车在秦州区解放路交通巷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曹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秦州分局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9】0280号)认定,吴XX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止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款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吴XX垫付医疗费2142.8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购买医用护腕共支出1150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的损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桡骨远端骨折。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0年2月12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2000元;3.被鉴定人曹XX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曹XX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5.被鉴定人曹XX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4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甘EXXX12号小轿车为吴XX登记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曹XX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自支1150元,被告吴XX垫付2142.84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为1000元-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4792.84元;
2.误工费。原告系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属于商业服务业,按上年度甘肃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收入61865元(日收入169.49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20338.80元;
3.营养费。每天赔偿20元,按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200元;
4.护理费。按上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7651元(日收入157.94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支持45天,为7107.30元;
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为59914元;
6.鉴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3140元;
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8692.94元(含鉴定费3140元)。甘EXXX12号小轿车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原告营养费、医疗费2项共计5992.8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万元,应按5992.84元予以赔偿;2.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项共计89560.1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万元,应按89560.10元赔偿,以上按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数额共计为95552.94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3140元(98692.94元-95552.9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甘EXXX12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为法定的先行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95552.94元,对原告治疗时被告吴XX垫付的医疗费2142.8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不足部分的3140元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吴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止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故该鉴定费由被告吴XX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52.94元(其中93410.10元支付给原告曹XX,2142.84元支付给被告吴XX)。
被告吴XX赔偿原告曹XX鉴定费3140元。
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丑居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玉锋
书记员 蒋文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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