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赵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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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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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20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赵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XX诉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淮安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2.1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370元,合计2363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6时26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江浦区铁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牛路水渡新村门前时,被杨XX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压到脚,造成我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为治疗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杨XX开始态度还好,答应给钱治疗,可不久就以各种借口推辞。后来把我的病历拿去不给我,延误了我治疗。我寻找杨XX多日未果,就报警求助,才要回了病历。我伤情好转后,杨XX仍没有赔偿我的损失。经只能请法律援助律师为我维权。请求支持我的诉请。
杨XX辩称,赵XX受伤后,其2016年8月17日至9月1日的费用627.37元是我支付,2016年10月6日、9月17日、9月22日、11月2日的费用不是我支付。2018年7月—11月的费用与我的碰撞行为没有关联性。我支付的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赵XX。
淮安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据给付,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时间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关于误工费请法院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7日16时26分许,杨XX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铁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渡新村门前时,疏于观察车轮压到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赵XX的脚,导致赵XX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的车辆在淮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赵XX伤后至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门诊查询证明载明,其在该医院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花费放射费120元,热敏胶片20元,养血止痛胶60元,云南白药气29.3元,合计229.3元;2016年8月24日花费龙血竭片111.27元;2016年9月1日花费头孢地尼分136.44元,龙血竭片148.36元,合计284.8元;2016年9月17日花费龙血竭片74.18元,头孢丙烯片120.51元,合计194.69元;2016年9月22日,花费龙血竭片148.36元,头孢丙烯片160.68元,合计309.04元;2016年10月6日花费龙血竭片148.36元,头孢丙烯片160.68元,合计309.04元,合计1438.14元。上述费用虽无医疗费发票,但有淮安市中医院门诊收据查询证明,病历相印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赵XX主张其于2018年4月8日在淮安市淮药医药有限公司购买龙血竭片、头孢丙烯片合计624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无医嘱相印证,且其购药时间与事故发生相距一年多,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3、淮安人保公司申请对赵XX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赵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按90日计算为宜。鉴定费由淮安人保公司支付。
4、对于赵XX主张的其他费用确认如下:
(1)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其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报告均载明,2016年9月22日左下肢外伤后疼痛、肿胀一月余,一月前左下肢车祸受伤,局部疼痛、肿胀,用药疗后好转;2016年10月24日左下肢外伤后疼痛肿胀一月余,经治疗后肿胀好转。分析意见为:其交通事故致“左足软组织挫伤”。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报告载明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时间为30日,标准为100元/日,费用合计300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营养费。赵XX主张1800元,目前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结合其年龄,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10.1.1,酌定其营养时间为7日,参照其主张的20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140元。
(3)误工费。赵XX主张18000元,其事故发生时76岁,有退休工资,其虽向本院提供淮安明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其未提供劳务合同,且其称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无银行流水等印证,其在法庭调查阶段称自己在淮安明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和水暖方面维修,因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与该公司的工作具有关联性,同时,本院曾到该公司调查其工作情况,但未果,因疫情原因,故本院对该费用暂不予支持,可待疫情结束后另行主张。
(4)交通费。赵XX主张400元,其提供的就诊记录载明曾多次至淮安市中医院治疗,故本院酌定其费用为300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为轻微损伤,主张该费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电动车修理费。赵XX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70元,其提供的收据载明,电动车维修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维修的项目包括:电瓶损坏更换300元,塑料壳40元等,但票据无印章,修理人也未出庭,且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8个月,同时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因为疫情原因,可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赵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杨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复印证、赵XX的病历、病假证明书、门诊收据查询证明、赵XX提供的淮安明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出具的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和证明、赵XX的修理费收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为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赵XX的脚被杨XX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挤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XX应赔偿赵XX的各项损失。又由于杨XX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赵XX的损失应首先由淮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确认,本案可以认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438.1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78.14元,由淮安人保公司赔偿给赵XX。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4878.14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赵XX负担90元,被告杨XX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曙芹
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