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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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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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民初59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苏XX,男,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XX,男,汉族,德州市宁津县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9944XXXX。
代表人:郭永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女,某保险公司员工,住。
原告苏XX与被告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宗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25日19时58分许,被告宗XX驾驶其所有的鲁E×××××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东营区汾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路路口西侧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苏XX及韩天叶撞伤,造成交通道路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XX及韩天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宗XX持有C1驾驶证。
二、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11070.44元,误工费2820元(原告事发前平均每天收入60元,误工37天),护理费3683.9元(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标准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共计损失18884.34元。
三、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宗XX驾驶的鲁E×××××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
以上事项中,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宗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宗XX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宗XX持有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系无证驾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03.90元,原告剩余损失1580.44元由被告宗XX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2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损失17303.9元。
二、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损失1422.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苏XX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新区支行八分场受理处62×××26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4元,减半收取160.47元,由原告苏XX负担16.26元,由被告宗XX负担1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桂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