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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刘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渝0118民初5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蒋XX,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蓉国府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84XXXX。
负责人:李X,经理。
原告蒋XX与被告刘X甲、刘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刘X甲、刘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9月19日13时52分许,刘X乙驾驶小型轿车,沿兴龙大道从兴龙湖往神女湖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新高速路口路段与沿兴龙大道从神女湖往永川东站方向行驶的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认定,刘X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XX无责任。
二、伤者治疗情况:蒋XX于2019年9月19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车祸伤:1、颈4右侧下关节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建议休息1月;3.坚持门诊随访复查等。
三、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刘X甲系小型轿车车主,刘X乙系该车驾驶员,该车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损害后果:
1、医疗费:18149.8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为16989.70元,由刘X乙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3天=1980元。
3、营养费:酌定为600元。
4、护理费:120元/天33天=3960元。
5、误工费:酌情主张80元/天×63天=5040元。
6、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
7、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824元。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第一,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进行分担。第二,刘X甲虽是小型轿车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刘X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2、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在上述第四条中的损失及费用合计31053.8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X乙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24元;刘X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9.88元,抵扣其已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6989.70元,其多赔付6259.82元,其多赔付的部分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进行抵扣,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刘X甲;故某保险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4.18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7874.9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条第3、5、6、7项、第五条,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XX各项损失1406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刘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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