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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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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41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814.2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24.19元、误工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420元等,共计11408.4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12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豫A×××××号车辆沿X10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伴皮肤擦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左上肢皮肤擦伤;4、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擦伤;5、××。原告共住院15天,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对症治疗,两天换药一次,建议休息8周左右。2、必要时复诊。
原告在郑州××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花费住院费7814.29元。其中,被告张XX于2019年7月8日、7月9日、7月12日分别向郑州××技术开发区九龙医院缴纳原告冯XX住院费用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XX另给其300元现金,但称起诉时原告已经扣除了被告张XX所垫付的该7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永霞。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7814.29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77.14元(45677÷365×1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24.19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且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发时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固定收入的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788.48元(7814.29+750+300+300
+1624.19),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XX已经垫付7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以扣除该7300元,其剩余损失应为3488.48元。对于被告张XX垫付的73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48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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