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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曹XX、任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51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物流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XX、任XX、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有误,请求依法改正。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事故发生日为2019年1月5日,被上诉人任XX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时,任XX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已过期,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已过期,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而非政府相关部门办事效率低下原因造成。一审认为上诉人混淆持有证照与具有资格的概念不当。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责任免除。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曹XX提交的身份证明可以看出曹XX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交强险计算赔偿款有误。
被上诉人曹XX、任XX、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曹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XX交通事故损失5953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47530元,车损2000元,合计5953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要求赔偿58197元(超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2746.88元,由某保险公司、任XX、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5819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任XX、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1月5日12时10分左右,任XX驾驶鲁G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100M交叉路口,遇有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曹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根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6231201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任XX驾驶鲁G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任XX的上岗证在换证期间,新证还未下发。事故发生后,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为曹XX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
又查明,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曹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其十一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曹XX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以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曹XX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相关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以15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曹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对于曹XX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093.88元,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急救站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曹XX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目和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是否适用非医保用药系医院出于对患者生命健康的考虑,而非由其本人意志决定,故对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曹XX在2019年2月23日皮肤科门诊的费用13元应予剔除。2、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8230元;护理费13500元;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过长、护理人数过多、营养期过长、营养费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二次手术的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高、过长。因曹XX已74岁,伤残金应减14年,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曹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曹XX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亦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曹XX的请求予以确认。3、交通费8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应以实际发生计算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曹XX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确会有交通费用产生,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曹XX该请求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曹XX主张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曹XX构成十级伤残,酌情3000元。5、财损曹XX主张2000元,某保险公司以没有定损及维修清单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曹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与任XX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局部损坏,庭后曹XX提供了800元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可。6、鉴定费2820元,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内为由提出抗辩,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受害人针对赔偿义务人抗辩、认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提供明确依据,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任XX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运输资格,对曹XX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任XX作为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换证检验期间,根据现实行政管理服务的流程情况,驾驶员不可能持有相关证照,但并不因此否定其上岗资格。某保险公司的观点,混淆了“持有”证照和“具有”资格的概念,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曹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593.88元(含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823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损800元;鉴定费2820元,以上合计129063.8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XX593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55787.10元,合计115117.10元。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2000元由曹XX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XX115117.10元,该款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XXX06)。二、曹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潍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任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任XX的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尚在换证期间,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从业上岗资格。虽案涉保险免责条款文字加粗加黑,但上诉人对其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故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因此难以认定上诉人就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曹XX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而随着南通地区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的推行,本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均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交强险计算赔偿款有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媛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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