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3XXXX。
被告:尹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XXXX(1-1)。
被告:符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3663XXXX。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74XXXX(1-1)。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尹XX、乙保险公司、符XX、**物流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尹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物流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92640元【(114800元-4000元)*0.8+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尹XX驾驶皖HXXXXX号中型货车沿G50沪渝高速上行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63公里300米处,因操作不当碰撞高速中央隔离护栏后反向侧翻在超车道内,事发后,其未按照规定摆放警示标志。随后,步景军驾驶皖P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追尾碰撞前方遇险紧急制动的张坤驾驶的皖AXXXXX号小型客车,致皖AXXXXX号车碰撞前方的H83221号货车底部,后皖PXXXXX号车在避让中与右侧符XX驾驶的浙AXXXXX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PXXXXX号客车受损。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尹XX、步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符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方不负事故责任。
因步景军驾驶的皖PXXXXX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依约已向步景军支付了114800元理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尹XX驾驶的皖H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符XX驾驶的浙A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物流有限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尹XX答辩称:发生事故时,车是逆向停在快车道状态,根本没有时间和能力放警示牌;自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尹XX的车辆与原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案受损车辆的残值应扣除,若尹XX不能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定损金额予以认可,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三车损失程度按比例分摊赔付,超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承担20%的责任;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符XX、**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与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第一和第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三、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皖P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2715.2元;四、定损单及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PXXXXX号车经保险公司预估维修费用114000元,涉案车辆施救费800元;五、皖HXXXXX号及浙AXXXXX号车辆行驶证与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当事方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六、车辆定损协议及残值询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原告支付其114000元,残值委托原告拍卖,所得15400元归被保险人所有;七、代为索赔申请书及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向其他责任方代为追偿的事实。
被告尹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具体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对赔偿比例有意见。
被告符XX、**物流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尹XX、乙保险公司、符XX、**物流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被告尹XX驾驶皖HXXXXX号中型货车沿G50沪渝高速上行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63公里300米处,因操作不当碰撞高速中央隔离护栏后反向侧翻在超车道内,事发后,其未按照规定摆放警示标志。随后,步景军驾驶皖P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追尾碰撞前方遇险紧急制动的张坤驾驶的皖AXXXXX号小型客车,致皖AXXXXX号车碰撞前方的H83221号货车底部,后皖PXXXXX号车在避让中与右侧符XX驾驶的浙AXXXXX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PXXXXX号客车受损。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尹XX、步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符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方不负事故责任。
因步景军驾驶的皖PXXXXX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依约已向步景军支付了114800元理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尹XX驾驶的皖H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符XX驾驶的浙A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物流有限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事故造成皖PXXXXX号客车受损,车辆所有人步景军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原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尹XX、步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符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7.5%、37.5%、2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损失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应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和被告丙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价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为73250元【(114800元-4000元)*0.625+4000元】,其中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4355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29700元。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解若尹XX不能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XX、**物流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4355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97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8元,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尹XX负担558元,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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