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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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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91民初64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殷XX,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滕XX,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X,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负责人:佟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XX与被告吴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0日16时,被告吴X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米路口时撞上原告,致本案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6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90元、复印费50元、车辆损失1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为准。在驾驶人没有毒驾、酒驾、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为另外一伤者赵丽娟垫付1万元,还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吴X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沿沈辽路行驶至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带赵丽娟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赵丽娟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吴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骨冠突及鹰嘴突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背挫伤、面部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因此发生医药费11820.41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天。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继续石膏固定两周、出院两周后来院复查等。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骨外科门诊复查,医院处理意见为局部继续固定2周,定期复查。原告按医嘱定期复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为原告连续出具诊断书,休息期至2019年8月25日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用。
另查明,2019年6月5日,鞍钢附企冷轧金属制品厂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于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出勤,其于2018年9月3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502元。
又查明,被告吴X系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费用明细、费用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出院诊断书、购买电动车票据及庭审笔录,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吴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共计11820.4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发生误工,根据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医嘱及工资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12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天,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33.21元(52707元÷365天×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900,根据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及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殷XX医疗费11820.4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殷XX误工费1249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殷XX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殷XX护理费433.21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殷XX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殷XX财产损失800元;
八、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殷XX负担73元,被告吴X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桂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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