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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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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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3民初22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9-10-10
原告:徐X,女,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联系电话18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联系电话180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257XXXX。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与被告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罗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药费10154元、误工费19651元、护理费1091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98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11540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655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20225元;以上两项合计135629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外,要求再赔偿129629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1时21分许,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临时停放于道路南侧后开启左前车门时,在××县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3月21日至4月7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锁骨骨折等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9)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罗X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罗X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的事实,但现在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后续治疗费只承担7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门诊收据医药费1676.08元,住院收费8477.54元,合计10153.62元;3、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4、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600元;5、王某常住人口登记证明一份;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650元;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罗X向法庭提交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经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0153.62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天145.56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综合认定4个月,计算为17467.2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主张依据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天145.56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2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87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每天补助20元,计算为3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在受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957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20年,计算为599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王某3岁,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标准依据2019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64.6元,原告按15年计算,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9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1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600元,凭据予以认定;11.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修理花费65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174.4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14时21分许,被告罗X驾驶其所有的×××号哈弗牌汽车车头朝东尾西临时停放于道路南侧后开启左前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惠民小区南门前的原告驾驶的×××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锁骨骨折;并在门诊治疗4天后,转入住院部继续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153.62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
另查明:被告罗X驾驶的×××号哈弗牌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原告罗X之子王某现年3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电动摩托车受损后,花费修理费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罗X停放机动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X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X所有的×××号小型哈弗牌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X承担。对于被告罗X承担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罗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467.2元、护理费8733.6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合计105730.8元
原告徐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53.6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5443.62元,由被告罗X全部赔偿。
被告罗X承担的5443.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罗X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6.5元,由原告负担206.5元,被告罗X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品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史鹏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