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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XXXX。
负责人: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时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不能客观反映财产损失情况,对部分配件价格未做充分调研,价格虚高。为客观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应对该车进行复勘。2.案件性质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在未调取事故相关卷宗,未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做出判决错误。
赵XX未做陈述。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3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3339.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赵XX。
2018年12月25日19时15分,申思源驾驶鲁M×××××号车沿李赞皇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内路李赞皇村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振伟驾驶的标的车鲁M×××××相撞。经认定,申思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车损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为309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M×××××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车损数额鉴定过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该事故系故意碰撞造成,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30948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3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赔偿保险理赔金33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元,减半收取计321.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仅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结合在案证据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本身性质尚未确定,但是公安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就本案作出相关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基于被上诉人申请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委托程序合法,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当事人参与了查勘,评估结果公正、客观,一审据此评估结果裁判正确。赵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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